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鴻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二)罪數: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起,至114年9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模擬槍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持有模擬槍之時間及數量,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保字第1150023508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 告 王仁鴻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明知其並無持有模擬槍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外型為手槍,槍身、滑套及槍管均屬金屬材質之模擬槍1支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9月24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457號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4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保字第1150023508號函及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本案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