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媛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媛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10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運送餐車及搭乘電梯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撥打及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要將電梯門打開,不讓其關起來),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調解無共識,見本院115年1月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79號被 告 陳媛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媛雪與呂筱均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擔任廚工,陳媛雪與呂筱均於民國114年6月3日12時6分許,上開醫院A棟8號電梯內,因運送餐車及搭乘電梯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陳媛雪因不欲讓呂筱均按壓電梯開關按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打、拉扯呂筱均手臂,並於拉扯過程中致呂筱均頭部後側向後撞擊至電梯壁面,致呂筱均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筱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媛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有將告訴人手臂撥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撥打、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前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之頭部向後撞擊到電梯壁面,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欲按壓電梯門開關按鈕時,徒手將告訴人手臂撥開,並拉扯告訴人手臂,告訴人並在拉扯過程中往後撞擊到電梯壁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