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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提撥管貳支、注射器壹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淺黃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3304公克)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L6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提撥管2支、注射器1支、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5日1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9358公克)、提撥管2支、注射器1支、分裝袋1批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之女友簡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第ㄧ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9358公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5號)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L6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方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9358公克)、提撥管2支、注射器1支、分裝袋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9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2支、注射器1支、分裝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