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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伍零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肆點捌肆柒陸公克)、菸油壹罐(拾肆點肆參壹陸公克)、菸彈壹顆(毛重肆點柒零參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內含煙油壹顆(驗餘淨重肆點肆肆捌陸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驗餘淨重2.8502公克)之成分;扣案吸食器2組,經送驗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菸彈內含菸油1顆(驗餘淨重4.8476公克)、菸油1罐(驗餘淨重14.4316公克)、菸彈1顆(驗餘淨重4.703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扣案菸彈內含菸油(驗餘淨重4.44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菸油罐、菸彈,與所包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強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凌晨4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淨重:14.485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顆(總毛重:18.6298公克,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49817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470)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顆僅論一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14.4855公克)、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18.6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3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與之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