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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奇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奇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奇鎮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見他人遺失之手機,竟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甫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8月再犯本案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佔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耿中誠,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雖與告訴人吳玉惠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拾得iPhone 15手機1支,核屬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玉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雖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耿中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 告 張奇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奇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4日2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巷口處,竊取耿中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橘紅色、後方裝有一小貨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開。

㈡張奇鎮於114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志成門市,發現吳玉惠放在店內Ibon機臺上、忘記帶走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5,手機殼為藕紫色,價值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耿中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玉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奇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分別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腳踏車、拿取他人手機。 2 告訴人耿中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耿中誠發現腳踏車失竊之情形。 3 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玉惠將手機忘在便利商店、後來發現手機已經不在原處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8月16日) 本案腳踏車經警方查獲後已經發還告訴人耿中誠之情形。 5 114年8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4年8月4日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情形。 6 114年8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侵占本案手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