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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⒈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駿基於不明之原因,持有不明槍枝無故射擊毀損告訴人劉信賢所有帆布3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的損害,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毀損所用的不明槍枝及子彈,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04號被 告 陳明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與蔡宥緁為友人,陳明駿與劉信賢素不相識,陳明駿於民國114年2月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特麗自助洗車鳳鳴場(下稱本案洗車場)洗車,陳明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上,持不明槍枝發射子彈(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射擊劉信賢所有、懸掛在本案洗車場之帆布3面,致使劉信賢所有之上開帆布留有孔洞,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劉信賢(蔡宥緁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信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信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洗車場後,在車輛停留時,告訴人所有之帆布即遭被告毀損而出現孔洞之事實。 3 證人蔡宥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宥緁與被告為友人,上開時、地證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洗車場找被告,當時證人坐上被告所駕駛的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聽到砰的一聲,發現被告持槍朝一個地方開槍,證人有問被告說他在幹嘛,被告說沒有,然後就把槍收起來之事實。 4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洗車場之帆布、隔板遭毀損照片共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告訴人所有、懸掛在本案洗車場之帆布遭毀損前、後,僅有被告車輛停留在洗車場帆布旁,被告駕車於114年2月8日9時37分許駛入本案洗車場2號停車格,後於同日9時42分許,證人蔡宥緁搭上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旋於同日9時42分許,被告車輛旁1號停車格之帆布、被告車輛旁之綠色隔板均突然出現彈孔。 ②雖被告供稱沒有拿槍射擊等語,然就該帆布毀損之照片以觀,被告顯係從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上朝左方開槍射擊,該子彈射擊之方向,才會同時貫穿綠色隔板及1號停車格之帆布(此可參照片編號4至6、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至14),而證人蔡宥緁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