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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源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數次妨害公務之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在其住處樓下取締違規停車,即以

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後即遭強制送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35頁),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很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因見身著員警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公務,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徒手持玻璃瓶自住處朝1樓地面丟擲,並於同日8時22分許,下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衝向員警後徒手拉扯值勤員警衣物與身體以攻擊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持放置該處之交通三角錐砸向停放該處之警用機車(無證據證明生毀損結果),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先後以丟擲玻璃瓶、攻擊員警、以三角錐砸向警用機車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其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