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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恐懼畏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6 ProMax 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石○興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被 告 石○興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興與A女(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期間為情侶關係,而經A女同意拍攝並持有雙方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嗣石○興於113年5月25日21時許,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興企業 石○興」,傳送「還想看看你的影片嗎?」、「啊那愛你的人應該很有興趣看看你的影片」、「我先幫你散播一些」等文字與A女,並傳送含有上開影像畫面截圖之照片,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告知,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搜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陸續傳送文字與照片訊息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