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
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侵占本案IPHONE手機,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店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
物,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所任公司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侵佔之財務價值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向告訴人賠償全額侵占財物,參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早餐店、火鍋店上班,因賠償金為家人支出,工作收入都給家人,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遭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經審酌再三後認被告甫於前案緩刑期滿即再犯本案,且金額甚鉅,尚不宜再予緩刑宣告,至其已賠償獲得原諒一情,業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513號
被 告 李佳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三井門市APPLE專櫃店長,掌管店內APPLE商品之銷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底不詳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所掌管之庫存IPHONE手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攜出店外,而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49,600元),並轉賣給不詳之西門町二手店,以此方式將侵占入己之手機變換成價金。李佳蓉為避免東窗事發,明知庫存內之手機經自己侵占,仍接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掃描條碼之方式,創造商品存放於倉庫之假象,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庫存資料於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列表,足生誼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庫存商品之正確性。嗣經誼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蓉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和解書1份、本票1張、陳述書1份、聲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起,陸續以前開方式,將公司IPHONE手機侵占入己,並轉售與西門町不詳之二手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開犯罪動機係積欠地下錢莊欠款,為了籌款而為本案犯行。 3.證明被告李佳蓉於本署偵訊時自陳有透過刷條碼,來創造手機有在庫存內之假象,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2 遭到侵占之商品之條碼影本1份、A294 Apple三井林口盤損清單1份 1.證明遭到侵占之手機合計59支,總金額為2,349,6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盤點時透過條碼影本,製造商品仍在庫存之假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於113年不詳期間,陸續侵占59支手機,應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請論以接續1罪,被告前開接續之1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告訴人114年9月15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不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可考,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