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秀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嚴秀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代理人李德生、陳睿能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存卷為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業、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悉數償還完畢,已見悔意,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全數清償侵占款項,業如前述,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87號被 告 嚴秀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北部營業處三重營業所(下稱三重所)之員工,擔任評價職位助理業務員,職務內容包含保健商品銷售推廣簽約客戶「慧康美有限公司」(下稱慧康美公司),所需之生技保健商品請購、調撥及送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嚴秀珍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先行前往臺酒公司三重所之樹林倉庫,以慧康美公司緊急需用貨品為由,電請三重所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張友綸辦理請購,復由嚴秀珍自上開樹林倉庫將請購之商品直接領走、逕送慧康美公司,並向慧康美公司收取商品貨款後,嚴秀珍未依規定將該貨款繳交,竟將該貨款侵占入己。嗣因臺酒公司發現形成「有帳無料」情況,而查悉上情,共計新臺幣(下同)3,351,474元款項遭侵占。

二、案經臺酒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酒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德生、陳睿能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酒公司營業單位人員外出收取貨款作業要點、被告簽收之派車單統計表、臺酒公司派車單、臺酒公司北部營業處114年6月2日三重所實施生技產品不定期盤點表及盤點彙整統計表、114年1至5月由被告經手送達慧康美公司之生技產品數量及金額明細、114年6月4日及9日臺酒公司北部營業處政風室訪談紀錄、臺酒公司北部營業處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及相關發貨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臺酒公司返還全部侵占款項,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德生、陳睿能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