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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84號、第5885號、第5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婷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不予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詐得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孟潔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然並未與告訴人吳淑賢、陳佳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800元、13萬9,9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蔡孟潔1萬1,500元、告訴人陳佳琳6,000元,此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8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13萬3,900元(計算式:13萬9,900元-6,000元=13萬3,9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86號被 告 汪婷婷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婷婷明知其無支付投注台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遊戲(下稱賓果遊戲)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招

財來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蔡孟潔佯稱:等一下會去領錢付款云云,致蔡孟潔陷於錯誤,同意汪婷婷未經付款即投注賓果遊戲,汪婷婷因而獲得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1,400元投注金之利益。

㈡於114年3月10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雙發彩

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吳淑賢佯稱:要跟朋友借錢付款云云,致吳淑賢陷於錯誤,同意汪婷婷未經付款即投注賓果遊戲,汪婷婷因而獲得未支付800元投注金之利益。

㈢於114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向錢衝投注

站,向該彩券行員工陳佳琳佯稱:要讓金主匯錢付款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同意汪婷婷未經付款即投注賓果遊戲,汪婷婷因而獲得未支付139,900元投注金之利益。

二、案經蔡孟潔、吳淑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佳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真的有要付錢,我之前跟很多朋友要借錢,但是都沒有借到等語。 2 告訴人蔡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彩券20張、告訴人蔡孟潔與被告之LINE對紀錄截圖(偵字第33822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彩券2張(偵字第3929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淑賢與被告之LINE對紀錄截圖(偵字第49157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26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193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