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K1134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5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違反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得到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5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D000-K1134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B女)之配偶,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許,在A男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為了爭奪B女之手機,徒手拉扯B女,致其受有右腕、右小腿、雙上臂抓傷、雙膝紅腫等傷害。
㈡A男前因對B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B女向法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B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B女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對A男為告知。A男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22時51分許,以Ti
ktok帳號@ff620616,傳送訊息向B女稱:「我也知道妳現在住哪」、「自己保重啊」等語,以此方式對B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日,傳送簡訊予B女
之姐姐(真實姓名詳卷),稱:「B女的欠債,還有朋友的30萬沒還」、「今天還有心情跟朋友去宜蘭玩」、「還下藥迷昏我要獨吞喔!」等語;復於113年12月15日,將B女之銀行協商書,傳送予B女之友人黃琇慧,並向黃琇慧指責B女欠債、下藥等語,以傳送負面訊息予無關之B女親友之方式騷擾B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2月
10日至同年月12日,在B女之機車上,放置A男手寫之紙條共3張,要求與B女復合,復於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趁B女牽引機車時,要求與B女談話,並拿走B女之安全帽,經B女表示欲離婚並騎車返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男亦尾隨前往B女住處,再次要求談話,並伸手拉扯B女之衣服,以此方式實行跟蹤騷擾,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許,在其住處內,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姐姐、友人黃琇慧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在告訴人機車上放置手寫紙條共3張,要求與告訴人復合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要求與告訴人談話,並拿走告訴人安全帽,其後又跟隨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前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中,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7號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保護令仍有效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2時16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腕、右小腿、雙上臂抓傷、雙膝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姐姐之簡訊紀錄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姐姐,稱:「告訴人的欠債,還有朋友的30萬沒還」、「今天還有心情跟朋友去宜蘭玩」、「還下藥迷昏我要獨吞喔!」等語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友人黃琇慧之簡訊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以簡訊將告訴人之銀行協商書傳送予告訴人友人黃琇慧,並向黃琇慧指責:告訴人欠債、下藥等語之事實。 7 被告手寫紙條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手寫之紙條共3張予告訴人,要求與告訴人復合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趁告訴人牽引機車時出現,要求與告訴人談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㈢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㈣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放置紙條、要求談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放置紙條、要求談話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然觀之「我也知道妳現在住哪」、「自己保重啊」等語,尚屬抽象挑釁之警告,並未具體指明欲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銀行協商書予黃琇慧,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協商書等資料傳送予黃琇慧時,同時向黃琇慧指責告訴人欠債、下藥等情,可見其目的係欲藉由騷擾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施加壓力,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金錢及婚姻關係糾紛,是其目的應非在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黃琇慧為告訴人之朋友,尚難想像其獲取告訴人之個資後,將對告訴人為不利益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將中華電信郵件投放至告訴人住處信箱等節,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該郵件為我的中華電信信件等語,且被告除將該電信繳費單投至信箱之外,並無其他行為,則在雙方分居後,被告將告訴人之帳單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目的應係欲便利告訴人繳交電信費用,顯難認為跟蹤、騷擾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實行跟蹤騷擾或違反保護令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