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千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千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千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
,負責銷售商品、收取貨款等門市營運工作之職務便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他人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返還所侵占款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04號
被 告 徐千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店僱用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23時5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放置於店內收銀機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進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進團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6,000元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且自監視器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拿取現金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除拿取上揭1萬元現金外,另有拿取6,000元現金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