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紫潔

紀文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已互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A03係被告A04經營之燒烤店常客,2人因店內冰箱

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即以強暴方式互相妨害對方行使權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A03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美容美甲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形;被告A04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04於民國114年6月26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故發生口角,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A03以右手抓擊A04右側肩頸處,A04欲閃身阻擋A03攻擊後,並徒手將A03推去撞擊隔壁攤位,其後雙方相互發生拉扯,致A03受有頭部損傷、雙手多處挫傷併瘀青、左肘挫傷併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併腫痛、雙小腿挫傷、雙膝挫傷、雙足挫傷併背痛、頭痛;A04則受有右眼眶挫傷併擦傷、後背和前胸抓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A03、A04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於民國114年6月26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故發生口角,渠等竟均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由A03以右手抓擊A04右側肩頸處,A04欲閃身阻擋A03攻擊後,並徒手將A03推去撞擊隔壁攤位,其後雙方相互發生拉扯,致A03受有頭部損傷、雙手多處挫傷併瘀青、左肘挫傷併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併腫痛、雙小腿挫傷、雙膝挫傷、雙足挫傷併背痛、頭痛;A04則受有右眼眶挫傷併擦傷、後背和前胸抓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相互妨害彼此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A03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4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A04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3發生衝突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26日乙種診斷書2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擷圖畫面1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13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各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之充電器1組、手機1支、老花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牙籤盒1盒遭被告A04毀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乙節,並有遭毀損物品之照片1份可佐,惟觀諸被告A03所提之照片,上開物品是否有呈現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狀態已有疑義,復參酌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可能是拉扯過程中有拉到包包,我當時沒有注意等語,則被告A04主觀上是否有毀損被告A03上開物品之故意亦有疑問。況觀諸監視器畫面,雙方拉扯過程中並未見被告A03有帶包包或手上持有上開物品,則要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據認被告A04涉犯毀損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毀損被告A04身著之上衣及配戴之金項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4已當庭表示撤回毀損告訴,此有11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則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此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