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本案準私文書因已行使傳送予交通部公路局,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之賠償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文甲應給付楊喆翔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喆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喆翔)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73號被 告 林文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喆翔之生日、身分證字號、駕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後,於114年4月27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內,以住家網路連線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在駕照自願註銷頁面填載本案個資而製作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喆翔之本案個資,並用以表彰楊喆翔自願申請註銷機車駕照之意,續傳送予交通部公路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喆翔及交通部公路局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喆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有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並於上開案發時、地在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喆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有傳送其身分證等資訊予被告,並張貼駕照在Instagram限時動態,隨後駕照即遭他人註銷之事實。 3 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家中網路由被告使用,且案發時被告在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宋知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宋知庭為被告之小學老師,本案文書所留之門號為其所有之事實。 5 本案文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連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本案文書連線之IP位置為被告住處,所填載之連絡電話為證人宋知庭,且被告於案發時在住處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本案文書填載之門號毋庸經門號認證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前有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個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