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湧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湧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謝湧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張琍敏之前配偶,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衣
物及鞋子,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26號被 告 謝湧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湧存與張琍敏前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湧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張琍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未經張琍敏同意,擅自將張琍敏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數量不詳衣物2袋、鞋子1袋(下稱本案物品),拿至屋外設置之石頭火爐上後,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燃燒本案物品(謝湧存所涉侵入住宅、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令張琍敏所有之本案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琍敏。
二、案經張琍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湧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法條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所謂之公共危險,亦同此旨。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已產生具體危險之結果,雖不必實際延燒至他物,惟仍須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始足當之。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視現場照片之結果,被告焚燒本案物品之處所離距離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且該火爐係石頭搭建,周圍亦被水泥牆圍繞,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有影響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虞,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