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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冠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不滿告

訴人田維德之言行,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11號被 告 王冠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權與田維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3樓,因故致生爭執,王冠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維德頭部,致田維德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伸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監視器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伸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