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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俞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偽造之「俞洲」、「俞茂林」印文各壹枚及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偽造內容略為:俞洲夫妻相商願將俞義過房兄俞茂林為子云云之過房書(下稱本案過房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俞洲』、『俞茂林』之印章,在過房書上蓋印其等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內容為俞洲夫妻相商願將俞義過房予俞茂林為子等不實意旨之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過房書)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俞洲、俞茂林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本案過房書,進而向本院提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俞洲、俞茂林,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已年逾80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過房書上偽造之「俞洲」、「俞茂林」印文各1枚(見他字卷第5676號卷第14頁),係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俞洲」、「俞茂林」印章實體各1個,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

(二)至偽造之本案過房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庭作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證據而附於該案卷內,自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由本案過房書中,雖有書寫「俞洲」、「俞茂林」之姓名,惟此僅係表示本案過房書之當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1號被 告 俞 義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義為俞洲之子,俞茂林(民國35年1月27日歿)與俞洲(34年10月30日歿)為兄弟,因俞茂林膝下無子嗣,其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其妹賴俞蕉(57年4月26日歿)繼承,再由賴俞蕉之養女郭賴婉麗(102年1月3日歿)取得繼承權後,由郭民山自其母郭賴婉麗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俞義為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俞洲、俞茂林之名義,偽造內容略為:俞洲夫妻相商願將俞義過房兄俞茂林為子云云之過房書(下稱本案過房書),交由高成福、蔡正山(左列2人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並委任不知情之劉志賢律師於107年8月29日持本案過房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佯稱:

本案過房書為俞洲、俞茂林所書寫,俞義為俞茂林之養子云云,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107年度親字第144號)後,先行撤回前開起訴。又於109年2月6日再委由劉志賢律師持本案過房書向新北地院行使並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109年度親字第17號),以此方式圖藉訴訟取得俞茂林之繼承權,足以生損害於俞洲、俞茂林與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民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但曾陳稱:本案過房書是他人(曾表示係蔡正山交付與伊、並告知伊如何向法院陳述)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成福、蔡正山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本案過房書係被告提供等事實 3 證人即劉志賢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109年間委任其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山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本案過房書是被告提供之事實。 5 107年8月29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過房書影本、新北地院109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109年5月14日、同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地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2月6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過房書影本、新北地院107年度親字第14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證被告曾向法院表示自己原先忘記有本案過房書,是後來蔡正山找伊之後,伊自己在衣櫥找到本案過房書,被告曾委任證人劉志賢律師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並當庭提出本案過房書原本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佐證本案過房書外觀並無遠年舊物之表徵,是否作成於34年間,顯有可疑為理由之一,堪認本案過房書非真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俞洲」、「俞茂林」印章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本案過房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查確認收養關係訴訟非使俞義取得郭民山之財產或對郭民山之財產權,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