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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8號、第38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恐嚇公眾、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鐵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38818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㈡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已吃掉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及追繳) 1 事實㈠ 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2 事實㈠ 犯竊盜罪,共7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18號第38136號

被 告 蔡忠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忠達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當街手持蝴蝶刀,在公眾往來之路上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民眾報案,警察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蝴蝶刀1把。

㈡蔡忠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7-11國

慶門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怡彣所掌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元)。嗣經陳怡彣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與扣案物翻拍截圖1份、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就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並在警詢稱:「一家子殺人吃人肉」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表示對於嚇到民眾造成恐慌沒有意見,是要提醒民眾注意隨機殺人案件小心安全等語。 3.證明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肚子餓所以都吃掉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彣之證述、7-11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出現並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㈠與附表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共計13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偷竊物品 備註 1 114年5月23日10時17分許 炙烤燻腸飯糰、奶酥麵包、杏仁飲 2 114年5月24日16時41分許 炙烤燻腸飯糰、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熟成明太子鮭魚飯糰、魚卵龍蝦沙拉飯糰、杏仁飲 3 114年5月26日8時36分許 炙烤燻腸飯糰、鮭魚鮭魚卵飯糰、胡同炭火厚切牛小排、韓式燒肉泡菜飯糰 4 114年5月30日21時5分許 AB優酪乳 5 114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 鮭魚鮭魚卵飯糰、韓式燒肉泡菜飯糰、杏仁飲、麻油G飯糰 6 114年6月1日17時43分許 羅宋麵包、奶酥麵包、魚卵龍蝦沙拉飯糰、胡同炭火厚切牛小排 7 114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巧克力、優酪乳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