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4、A0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上開2位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生病之父親而無法工作、倚賴政府補助維生、患有癲癎(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38號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5之父陳義雄因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A05因不滿護理人員對陳義雄之醫療照護處置,明知A04、A03為該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5時10分許,在上址醫院12樓護理師討論室,徒手揮打A04臉部、A03頭部,致A04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A03受有右側顳部挫傷之傷害(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3、A04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A04、A03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4、A03出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照服員麥晴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