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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美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秦美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月收入2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114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2號被 告 秦美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美梅與鄭月香為鄰居,因不滿鄭月香3年前唆使房東秦進順未經同意經過其住家修復漏水,於民國114年3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鄭月香行經該處,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方以腳踹踢鄭月香髖部一下,致其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月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秦美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秦美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後作勢踹踢告訴人鄭月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是因為鄭月香養的小鳥吵到伊,造成伊精神不好,且伊並未踹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踹踢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鄭月香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鄭月香遭被告踹踢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