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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調和油」之記載應補充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調和油1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6時55分前持有本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菸油及調和油之行為,斯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審易卷),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煙彈殼及塑膠罐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8118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53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7公克,取樣0.0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74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0.45公克,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3 依托咪酯菸油 2罐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60.23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4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調和油 1罐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39.07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5 依托咪酯空菸彈 2顆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強戒治處分停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B室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共10.45公克)、依托咪酯空菸彈2顆(微量無法秤重)、依托咪酯菸油2罐(毛重共60.23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調和油(毛重39.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9日刑理字第115600543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之行為,以一罪論,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共10.45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罐(毛重共60.23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調和油(毛重39.07公克)等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空菸彈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