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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偉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9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偉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為其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係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

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二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

名義,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有非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詐取之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甚深,衡情其就詐欺犯罪所得應無分文未取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他人,應認仍為其保有中,又其就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始終未說明,依上說明,非不得平均計算而予以沒收,因認被告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4萬元÷2=2萬元),又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吳佳欣」身分證圖檔之原本,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黃智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據以行使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推由黃智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交友網站「甜心花園」,化名女子「吳家欣」與詹忠霖聊天;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吳家欣」國民身分證圖檔後,除將該偽造「吳家欣」國民身分證圖檔透過網路傳送給詹忠霖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國民身分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外,並推由前述不詳成年人士以「吳家欣」身分出面與詹忠霖相見,且傳達有意深入交往之曖昧訊息,藉此讓詹忠霖鬆懈戒心;嗣黃智偉與前述不詳成年人士見時機成熟,即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對詹忠霖謊稱需借款讓母親開刀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詹忠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0日2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黃智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因詹忠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忠霖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吳家欣」國民身分證圖檔、轉帳明細、前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就上述犯罪行為,與前述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