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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張智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持該信用卡以感應消費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店家員工誤以為係王瑞儀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無庸給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366元之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復張智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22、24至26、28、29、31、32、34至39、4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片以icash加值功能感應自動收費設備,於餘額不足時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ICASH電子錢包,以此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以icash小額消費功能支付如上開編號及編號12、23、30、33、40所示之費用。又於如附表15、27、41、4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使店家員工誤以為係王瑞儀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商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領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元大商業銀行發行之icash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icash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icash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本案依偵查卷第14頁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本案信

用卡消費交易內容包含icash卡及信用卡。是核被告張智凱所為,就侵占王瑞儀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使用本案信用卡,使其icssh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就持該卡以信用卡盜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附表編號12、23、30、33、40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如前所述,容有誤會,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與詐欺得利相同、第339條之1第2項則係罪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更無不利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儲值、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所拾獲他人信用卡,應送交警察機官招領,竟占為己有及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沒錢,才刷別人信用卡),告訴人王瑞儀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244元(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及被告民國115年5月7日提出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代理人陳稱雙方已和解,對刑度沒意見,請法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115年5月5月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願宥恕被告,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卷附調解筆錄),惟被告前於113年至114年間即因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5年4月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前案緩刑期間應為115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前案刑之宣告既未失其效力,本案因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兩款所定得以給予緩刑之情形,無從再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王瑞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

供稱遺失而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陳述)。本院審酌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一般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舊卡即失去功用,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獲得價值共3萬1,366元之財物(參起訴

書附表),惟其已按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2萬8,244元,已如前述,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拋棄其餘請求,應認差額3,122元不再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23號被 告 張智凱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拾獲王瑞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加icash自動加值功能,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復張智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持該信用卡以感應消費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店家員工誤以為係王瑞儀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無庸給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366元之利益。嗣張智凱於114年3月30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源銀樓,欲持卡盜刷2萬8,600元時,經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凱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持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共計3萬1,366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瑞儀、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及於114年3月30日至寶源銀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3萬1,366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商店 1 114年2月13日13時58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 2 114年2月23日2時49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 3 114年2月23日2時50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 4 114年3月2日1時40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 5 114年3月3日4時29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 6 114年3月4日1時32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和門市 7 114年3月5日1時53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土城童話店 8 114年3月6日14時9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9 114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0 114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1 114年3月10日2時9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2 114年3月10日2時17分許 13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坤業莒光路店 13 114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4 114年3月12日7時9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15 114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1839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6 114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7 114年3月14日7時28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18 114年3月15日9時45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19 114年3月15日9時45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20 114年3月16日20時39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福門市 21 114年3月18日20時43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22 114年3月18日20時44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23 114年3月18日21時4分許 18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坤業莒光路店 24 114年3月20日7時45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5 114年3月21日8時44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 26 114年3月22日7時37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7 114年3月22日11時27分許 1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新店 28 114年3月23日2時41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29 114年3月23日2時44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30 114年3月23日2時32分許 17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坤業莒光路店 31 114年3月24日10時18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32 114年3月25日23時10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33 114年3月25日23時1分許 16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坤業莒光路店 34 114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35 114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1,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36 114年3月25日23時10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 37 114年3月26日8時4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 38 114年3月27日8時39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 39 114年3月29日7時20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40 114年3月29日17時59分許 19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坤業莒光路店 41 114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8,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源銀樓 42 114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43 114年3月30日15時56分許 1,399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