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書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書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C Super X改裝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陳貴群經營之
旭能車業有限公司之機會,竊取該公司之行車電腦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超商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RC Super X改裝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12號被 告 羅書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書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旭能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能車業公司)前員工。羅書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前民國114年4至5月間某日,徒手竊得放置在旭能車業公司辦公桌上之RCSuper X改裝電腦(產品編號:PA-SX124D0,下稱本案商品)1台後離去。嗣因旭能車業公司負責人陳貴群於114年9月21日在臉書社團上,發現本案商品遭羅書廷以其臉書帳戶暱稱「羅宋湯」公開販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書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旭能車業登記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員工資料、臉書貼文、銷貨憑單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商品,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並未在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品等語,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與侵占要件符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