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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跟蹤騷擾部分業經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業務、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在其位於士林住處、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林口區等處所,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持續不斷透過line、臉書傳送訊息與A女,或傳送其在路邊拍得之A女照片、A女在IG發布之貼文截圖予A女,用以彰顯其關注A女行蹤、動態,更於114年5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透過line傳送訊息內容「下次我會綁架你叫警察來抓我哇」等語予A女,足以影響A女之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44號被 告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與代號AD000-K11427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透過汽車買賣業務結識。黃柏翔因對A女有好感,欲追求A女,自民國114年1月初起,即每日透過line、臉書傳送內容對A女噓寒問暖、分享生活點滴等訊息內容予A女,A女不堪其擾,而於114年4月30日明確傳送訊息告知黃柏翔,希望彼此間僅談論與工作有關之事,被告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恐嚇之犯意,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在其位於士林住處、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林口區等處所,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持續不斷透過line、臉書傳送訊息與A女,或傳送其在路邊拍得之A女照片、A女在IG發布之貼文截圖予A女,用以彰顯其關注A女行蹤、動態,更於114年5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透過line傳送訊息內容「下次我會綁架你 叫警察來抓我哇」等語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足以影響A女之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士林住處、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林口區等處所,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持續透過line、臉書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或傳送其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透過line傳送訊息內容「下次我會綁架你 叫警察來抓我哇」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來電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雖於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有多次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然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之特性,被告上開多次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傳送訊息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刑法恐嚇罪嫌。致告訴人固就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傳送訊息內容「我不會那麼容易放過你!」提出恐嚇告訴,然細譯該訊息內容,並無具體惡害通知,要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