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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佳聰」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躲避警方查緝,竟冒用「陳佳聰」名義偽造前揭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佳聰」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不久候均旋經「陳佳聰」發現,尚未致「「陳佳聰」權益嚴重受損,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佳聰」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61頁 2 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G9E00662號) 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19頁 3 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G9E00663號) 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卷第20頁 合 計 署名共3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135號

被 告 陳駿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騰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巡查員查獲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詎陳駿騰為規避前開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巡查員偽稱其係陳佳聰(陳駿騰胞弟,現改名為陳佑耀),並在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罰字第0000000號)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陳佳聰」之署名,表示係由陳嘉聰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巡查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聰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行政裁罰作成之正確性。

二、陳駿騰於114年3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詎陳駿騰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察偽稱其係陳佳聰,接續在員警持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新北市○○○○○○○○○道路○○○○○○○○○0○○○號:掌電字第CG9E00662號、第CG9E00663號)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佳聰」之署押各1枚,表示陳佳聰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等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聰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陳佑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佑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有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G9E00662號)、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G9E00663號)、交通違規罰鍰明細截圖、查獲現場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3份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在上開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電磁紀錄「收受人簽章」欄位,各偽簽「陳佳聰」署押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開3份舉發通知單偽造之「陳佳聰」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