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14年8月16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方密錄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現罹患口腔癌末期、腰椎感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因鑑驗用罄無餘,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攜帶、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985公克,檢驗後已用罄),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偉傑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I4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於被告持有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