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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將海洛因

與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同時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接著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同時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為警查獲」更正為「遇警盤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依托咪酯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邱俊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邱俊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4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同時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3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遇警盤查,向員警自承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32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係先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混合施用,各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煙彈2顆,均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 告 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至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325室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另分別於114年2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煙彈2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維之供述 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 ⑵證明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73661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0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煙彈2顆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煙彈2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美托咪酯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