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愽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愽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愽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內有悠遊卡、信用卡及相關證件)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新臺幣【下同】939元)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被告拾得之皮夾、信用卡及相關證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持之以儲值金消費共計939元,核屬其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其餘內容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 告 賴愽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愽文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5時至114年9月7日15時23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1個(該皮夾為吳高永所有,於114年8月25日14時35分至同日15時間遺落在上址超商,內有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58元〉、公司證件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富邦銀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財物侵占入己。賴愽文取得前開悠遊卡後,並於114年9月7日15時23分至114年9月20日2時22分間,至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等地之統一超商消費10次,共計花費939元。
二、案經吳高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愽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拾獲前開財物後未送交派出所,並使用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高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遺失之情形。 ⑵告訴人後續發現遺失之悠遊卡遭他人使用消費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警方於114年11月4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新北市○○區○○街00號),自被告處扣得悠遊卡、公司證件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富邦銀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事實。 ⑵前開扣案財物已於114年11月5日發還告訴人。 4 悠遊卡消費明細及地址、交易紀錄 本案悠遊卡在遺失後,曾有於114年9月7日15時23分至114年9月20日2時2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統一超商等地消費10筆之紀錄,共計消費金額為939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⑴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利益罪嫌,然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之行為,因感應悠遊卡進行支付時,係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扣款消費,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是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在該悠遊卡內之金額,應屬侵占之不罰後行為,且其既未另用何種類似詐欺之方法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構成之要件不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⑵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提及本案遺失財物包括皮夾內之5000元現金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拾獲皮夾時,裡面沒有現金等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表示此情僅有告訴人知道,本案又未有其他事證得以確認被告有拾得款項之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現金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侵占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