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己利,竟提供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2副、搬風骰1組、牌尺4支、籌碼1組(見偵字卷第20頁)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金新臺幣780元(見偵字卷第20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61號被 告 簡子恆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恆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5年1月5日起,在本案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以自己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l_p_s_f」(下稱本案帳號),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本案賭場賭博麻將。簡子恆提供臺灣麻將與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法為由4家輪流當莊,東南西北為一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20元作為賭注,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其他玩家須向其支付底金及臺數,每自摸一次簡子恆可收取抽頭金60元,一將可收取抽頭金300元,簡子恆即以此種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15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本案帳號之個人頁面經發佈「新莊自家場 20:30 100/20-3 家有兩(貓咪圖樣)介意者勿報! 歡樂(橘子圖樣)不嚴 (滿字圖樣)開」等文字之貼文,即傳送訊息與簡子恆確認相關資訊,並於115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由2名員警喬裝賭客前往本案賭場與2名賭客進行上開賭博,嗣簡子恆欲收取抽頭金時,埋伏警力隨即進入逮捕簡子恆,並當場查獲賭客鍾澂、林董翊貞在本案賭場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1組、牌尺4支、籌碼1組、抽頭金78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現場賭客鍾澂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本案帳號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本案賭場賭博麻將,本案賭場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賭客林董翊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本案帳號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本案賭場賭博麻將,本案賭場係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之Thread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本案帳號貼文頁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30日遭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組、牌尺4支、籌碼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78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