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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因私人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期間長達 3年有餘,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2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須撫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生,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雖有延遲給付,惟每期確有履行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85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告迄114年12月28日前已償還4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5萬2仟元整,自民國114年9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詳如本院114年8月28日調解筆錄所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59號被 告 蔡佳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芮為宇宙浩瀚無垠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早餐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辛函燁則為本案早餐店合夥人兼店員。詎蔡佳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利用保管本案早餐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之機會,將帳戶內營收款項總計新臺幣85萬3,00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之。嗣辛函燁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函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函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揚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結束本案早餐店分帳協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密接時間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