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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以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安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恐懼、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 告 張仁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與蕭○○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分手後,因門號使用問題而生爭執,張仁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張白帥」語音及文字訊息,向蕭○○恫稱:若將門號停掉,會弄死蕭○○、讓蕭○○背債等語,使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地址詳卷)之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