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螢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與告訴人李名薇有糾紛,竟出手
攻擊告訴人李名薇,及毀損告訴人黃建智所有借予李名薇使用之機車,致告訴人李名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損害告訴人黃建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名薇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黃建智所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受傷休養中,生活靠家裡,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96號被 告 林宏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螢與李名薇為朋友,林宏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朋友住處,林宏螢因不滿李名薇無故朝陳重叡咆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名薇右臉1拳,李名薇重心不穩並碰撞一旁木椅,致李名薇受有左肩擦傷、右後側小腿約5道長短不一之擦傷等傷害。李名薇、陳重叡為免與林宏螢衝突隨即離去。
㈡林宏螢再於同日7時30分許,至李名薇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住處前,欲尋找李名薇,因未見李名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揮擊黃建智所有、李名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車殼、儀表板,持刀割劃本案機車座墊,將瓶裝礦泉水灌入油箱內,致令本案機車前側車殼破損脫落、儀表板破裂、坐墊破損、無法啟動(損害共約新臺幣8,000元),足生損害於黃建智。嗣經李名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薇、黃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名薇臉部;嗣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前往李名薇住處要找李名薇,因未見李名薇,遂持木棍揮擊本案機車之前側車殼、儀表板,並將礦泉水灌入油箱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名薇遭被告徒手毆打右臉1拳,因而跌倒撞擊一旁的木椅,並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再前往李名薇住處前欲找李名薇,李名薇未前去應門,並在屋內見被告持木棍揮砸本案機車,以刀割劃該機車座墊,將礦泉水灌入油箱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友人陳重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重叡親見告訴人李名薇遭被告毆打臉部1拳後,跌倒在一旁;嗣被告再前往李名薇住處前要找李名薇,證人陳重叡、李名薇在屋內見被告持木棍揮砸本案機車,以刀割劃該機車座墊,將礦泉水灌入油箱內之事實。 4 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4年6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77549號函寄檢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共1份 證明告訴人李名薇遭因被告毆打後,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勢之事實。 5 ①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現場照片5張 ②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14張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地點,內部格局甚為狹小,該處並擺設木椅、冰箱、床等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機車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毀損後,致該機車前側車殼破損脫落、儀表板破裂、座墊破損,該機車油箱蓋遭打開,現場留有空的礦泉水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