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左耳後淺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耳後淺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浩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坤志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所持用之水管鉗,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於審判中復供稱已將該水管鉗丟棄,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被 告 楊承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浩與陳坤志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1時5分許,在楊承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前,因故發生爭執,楊承浩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水管鉗攻擊陳坤志頭部,致陳坤志受有左側眼瞼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耳後淺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坤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手持水管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吳偲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徒手持某工具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耳後淺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管鉗,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水管鉗攻擊陳坤志頭部,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先前在伊冷氣行任職,因為案發當天伊跟被告要錢,被告攻擊伊時什麼都沒說,只用水管鉗敲伊1下等語,證人吳偲琦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先前承接冷氣工程會找被告一起做,告訴人有借錢給被告,伊不確定被告攻擊時有無說什麼話等語,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是同學,告訴人請伊幫忙開發票,但錢還沒下來等語,且被告亦曾傳送發票照片與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相識,雙方前亦有合作關係,被告本案行為應係因金錢糾紛所致,雖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頭部,然下手次數非多,案發當下亦無過激言語或其他舉措可資認定其係為致告訴人於死而為攻擊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