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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及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木己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欠款,即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確定,於107年9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被 告 廖志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興因不滿陳木己向其催討新臺幣1萬8,000元之欠款,竟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不要惹我,否則你家也不好過」、「聽我隔壁講,你有兩個家人,沒關係,你要試看看嗎?我也知道你家」、「還說我欠你錢,幹」、「連我隔壁的都想打你」、「你搞我,我也去你家搞」、「我就不信你之飯時間我抓不到你嗎?你老婆都聽電話了」、「你最好不要被我抓到」等訊息,並以上開軟體連續撥打數通電話給陳木己,以此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陳木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木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那是因為陳木己一直來我家打擾我,每天來吵我,我是用LINE,但後來我就將陳木己帳號封鎖,對話紀錄也不見了,陳木己不會打字,傳給我的訊息都是語音訊息,我是被他激怒才傳這些訊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瀏覽上開訊息及來電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