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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6行「向新泰店店員取得24,000元,向中平店店員取得8,000元,充作彌補五工店短少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林建緯因而向新泰店店員取得2萬4,000元,向中平店店員取得8,000元,合計為3萬2,000元,並充作彌補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建緯所侵占五工店短少之營收款項3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建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分別前往不同蝦皮商店,對不同之店員施詐,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罪行為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金額尚非甚高,且被告已全數償還一節,有本院審簡字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侵占及詐取之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全額償還,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2,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合計為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額償還,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建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詐欺取財之犯行 林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5時許詐欺取財之犯行 林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43號被 告 林建緯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受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蝦皮店到店新莊五工店(下稱五工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緯因遭催討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蝦皮五工店,將其職務上所保管蝦皮五工店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侵占入己,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蝦皮台灣分公司區經理黃駿樺於114年8月13日查對營收款項,發覺金額短少,要求林建緯補足。

(二)林建緯於114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15時許,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樓蝦皮店到店新莊新泰店(下稱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蝦皮店到店新莊中平店(下稱中平店),向各店店員佯稱五工店找零金不足云云,向新泰店店員取得24,000元,向中平店店員取得8,000元,充作彌補五工店短少之金額。嗣黃駿樺依序前往新泰店、中平店查對營收款項,查覺有異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蝦皮台灣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代理人黃駿樺警詢、偵查中陳述 ②蝦皮台灣分公司提出五工店114年8月11日、新泰店114年8月13日、中平店114年8月13日之當日應收金額明細、實收金額及遭竊取金額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新泰店詐欺新泰店店員取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被告先後在新泰店、中平店詐欺財物,係為彌補短少金額之相同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被害人同為蝦皮台灣分公司,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