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本審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見卷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核屬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99號
被 告 蔡岳憲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真青翠鮮果店力行店內,見蔡俊池所有、置放在水果展示桌上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顏色:黑、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蔡俊池發覺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俊池置放於該處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手機是他人遺失的我才拿走,我拾得手機隔日晚上主動將手機拿去派出所並向警察表明拾得遺失物等語。 2 被害人蔡俊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其置放於水果展示桌上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並業經其取回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水果展示桌上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並經警扣押後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蔡俊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