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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全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捌零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全傑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15公克)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4580公克)成分;扣案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K221號、115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L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鄭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前揭住所內,經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580公克)、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全傑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96)各1份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221號、第AL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580公克)、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580公克)、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