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4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職單上偽造「林子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身份,竟冒用「林子濠」身分應徵工作,並在任職單上偽簽「林子濠」姓名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勞工保險為不實之登載,影響林子濠之權益、告訴人鑫東資訊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娟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性,及勞保局於受理保險之正確性;復利用其任職期間負責櫃檯收銀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收銀機內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於任職單上偽造之「林子濠」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業經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侵占之2萬7,000元,核屬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1號被 告 林鈺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楓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哞哞電競學院永和店(下稱哞哞電競學院)應徵工作,因其具通緝身分,為得以順利應徵取得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子濠之同意或授權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任職單填寫林子濠之個人資料,並於「員工簽名」欄偽造「林子濠」之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哞哞電競學院店長楊恩典而行使之,楊恩典隨即將上開資料交回鑫東資訊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娟,嗣「鑫東資訊企業社」不知情之職員於同日以上開林鈺楓所填寫之資料,以「林子濠」為被保險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勞保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保險人為「林子濠」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濠本人、哞哞電競學院及鑫東資訊企業社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及保險人勞保局於受理保險之正確性。
二、林鈺楓於哞哞電競學院任職期間,負責店內顧客接待、櫃檯收銀及餐食準備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4年8月26日4時2分許及19分許,自哞哞電競學院店內收銀抽屜拿取零錢及鈔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後,攜離哞哞電競學院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在任職單上偽簽「林子濠」署押後,再於114年8月20日將之交付告訴代理人即哞哞電競學院店長楊恩典,用以表彰與鑫東資訊企業社成立雇傭關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哞哞電競學院任職期間,負責店內顧客接待、櫃檯收銀及餐食準備等事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於114年8月26日4時2分許及19分許,自哞哞電競學院店內收銀抽屜拿取零錢及鈔票共計2萬7,000元,並將上開款項攜離哞哞電競學院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以「林子濠」名義持偽簽有「林子濠」署押之任職單應徵哞哞電競學院工作,並將任職單交付告訴代理人,表彰與鑫東資訊企業社成立僱傭關係,再由告訴代理人將任職單交付告訴人,復由鑫東資訊企業社職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哞哞電競學院負責顧客接待、櫃檯收銀及保管店內貨款等事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於114年8月26日4時2分許及19分許,自哞哞電競學院店內收銀抽屜拿取之零錢及鈔票共計2萬7,000元,並將上開款項攜離哞哞電競學院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任職單上之署押非其本人簽署,亦無應徵哞哞電競學院工作或與鑫東資訊企業社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日保費簡資字第11470889770號函所附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 證明鑫東資訊企業社依據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即被害人林子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5 任職單翻攝照片及「林子濠」上班營收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在任職單上偽簽「林子濠」署押後,再於114年8月20日將之交付告訴代理人,用以表彰與鑫東資訊企業社成立僱傭契約,並確有在哞哞電競學院任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於114年8月26日4時2分許及19分許,自哞哞電競學院店內收銀抽屜拿取零錢及鈔票共計2萬7,000元,並將上開款項攜離哞哞電競學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偽簽之「林子濠」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