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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6號、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均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

⒈編號2「本署109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22至29頁、第84至89頁

」之記載應補充為「本署109年度他字第966號卷二第22至29頁、第84至89頁」。

⒉編號3「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第225至235頁」之記載

應補充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一第345至373頁、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225至235頁」。

⒊編號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07至421頁」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07至408頁、第412至415頁」。

⒋編號5「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07至421頁」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09至411頁、第416至421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等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補充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我是自首,我都承認,高等法院判我自首,也有減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

另案)認定其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惟查,另案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判決理由中則稱:本案偵查機關雖自100年10月21日起即已知悉有人利用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名義為本件犯行,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包括被告謝均權時,被告謝均權即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主動前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司法警察偵詢,供承自己擔任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並提出該等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會員名冊、經銷合約書及電腦主機等重要證物,嗣並接受裁判等語(見另案判決理由欄甲、叁、五、㈡倒數第9至3行),然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涉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並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尚難認被告有於另案中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之情。

⒉另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台灣新動力公司

資本額我不清楚,是羅偉文跟會計師接洽的,因為他是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設立登記的資本額是從何而來,是會計師介紹的借資的人,我也忘記利息如何計算了;對於為何在驗資完畢後馬上匯回羅偉文,而沒有使用於台灣新動力公司營運,我不清楚,只有會計師他們參與;我不否認我是公司主事者之一,但我參與的都是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的事,我沒有參與公司的設立登記,是會計師與金主在處理設立登記,金主我現在想不起來名字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67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以被告於另案自首後、本案偵訊時並未承認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台灣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之用,竟以他人之財產供台灣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113年10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67號被 告 謝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均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際缴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設立台灣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動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指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於100年8月17日自不知情之羅偉文(台灣新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共1億元至台灣新動力公司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新動力司華泰銀行帳戶),充作羅偉文出資7000萬元及賴偉志、程麗珍、陳懷龍各出資1000萬元之股款,待渠取得股款缴納帳户存款證明文件後,隨即於100年8月19日將該如附表所示共1億元款項自台灣新動力司華泰銀行帳戶,轉帳存回前揭羅偉文華泰銀行帳戶,嗣將上開台灣新動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合昇會計師事務所林敬三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新動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該公司設立實收股款1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100年8月23日核准台灣新動力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均權於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其命羅偉文設立台灣新動力公司,羅偉文僅是掛名當董事長與股東,被告為台灣新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且資本是向金主所借之資金等事實。 2 證人羅偉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09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22至29頁、第84至89頁) 佐證其經被告邀約無償擔任台灣新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銀行開戶後印鑑及帳戶資料均由被告拿走,台灣新動力公司移轉與彭一修時,帳戶僅有200至300萬元,且業經查扣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彭一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第225至235頁) 佐證其以100萬元購買台灣新動力公司,且其實際資金為0等事實。 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新動力產業(股)(籌)羅偉文)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07至421頁) 佐證台灣新動力公司華泰銀行帳戶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出情況。 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偉文)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07至421頁) 佐證台灣新動力公司華泰銀行帳戶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出情況。 6 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1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4號卷一第423至460頁) 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均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台灣新動力司華泰銀行帳戶時間 支出 存入 100年8月17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7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7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7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9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9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9日 2500萬元 100年8月19日 2500萬元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