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蕭堂」記載之後補充「(吳麗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蕭堂撤回告訴)」、倒數第3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蕭堂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麗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公訴不受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告訴被告毀損罪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分在卷可參。依照前引法條,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及本院均認為毀損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不滿告訴人把機車擋住後門,卻不口頭相勸,直接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兩次,於告訴人進門理論時,又持刀恐嚇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都把機車停在門口,這次又直接進門吵架)、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善,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諒其經此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為廚房所用之菜刀,衡情菜刀為一般日常生活、廚房所必需用品,被告與告訴人並已和解,諭知沒收該菜刀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50號被 告 吳麗霱
蕭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霱與蕭堂係鄰居。緣蕭堂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吳麗霱住所後門前)。吳麗霱因不滿停放位置,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7時29分許,徒手將該機車推倒;嗣路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該機車扶起後,吳麗霱竟承前犯意,再度推倒該機車,致該車土除破裂、無法正常啟動,足以生損害於蕭堂。同日17時41分許,蕭堂至吳麗霱住所後門與其理論,本應注意關門時應查看門縫四周有無他人以防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氣憤而疏未注意,貿然用力關閉後門,致門板撞擊位於門旁之吳麗霱,使吳麗霱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吳麗霱遭撞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面向蕭堂恫嚇,致蕭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麗霱、蕭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麗霱(下稱被告吳麗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麗霱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兼被告蕭堂(下稱被告蕭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推倒在地2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麗霱與被告蕭堂理論時,被告吳麗霱手持菜刀面向被告蕭堂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蕭堂(下稱被告蕭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蕭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麗霱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堂因用力關閉被告吳麗霱上址住所後門,致被告吳麗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譯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車損照片7張 1.證明被告吳麗霱於上開時、地毀損被告蕭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堂於上開時、地,用力將被告吳麗霱住所後門關上,致被告吳麗霱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麗霱亦手持菜刀面向被告蕭堂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吳麗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蕭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麗霱前開推倒機車2次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吳麗霱持刀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排除停車爭議之目的,與其毀損行為之情節在時空上具有局部重疊性,且犯罪意識具有連貫性,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