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 告 陳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東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或租賃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或租賃,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或租賃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統友門市,向統一超商公司承租門號,並透過統一超商公司取得該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育英街某家郵局,將本案門號SIM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耀東坦承本案門號係其透過統一超商公司向遠傳公司取得,並於上開時、地,將其向統一超商公司承租取得之本案門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庭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庭懿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來電顯示本案門號號碼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之歷史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⑵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統一超商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統一超商公司承租取得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手機蒐證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與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東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詐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匯入帳戶 1 詹庭懿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15日18時40分許,假冒拓元售票系統電商業者,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詹庭懿,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之後會有銀行人員電聯告訴人以核對資料云云,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4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員工,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後續並加入LINE暱稱「林書俊」之帳號,對方向告訴人佯稱:要核對資料並以網路匯款方式來認證,才能取消訂單扣款,後續將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15日 19時40分許 1萬3,02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