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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9「金額(新臺幣)」欄之尾數均

更正為「0」、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購賣」更正為「購買」。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王宥寧民國112年11月2日陳報狀各1件」。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連數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8行有關犯罪所得

之記載及計算式更正為「254,000元(計算式:7,000+400+1,000+1,000+700+6,000+3,000+900+125,000+28,000+17,000+48,000+16,000=254,000)」。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如起訴書所載詐欺、侵占等不法手段不勞而獲,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機車維修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履行,亦有前揭補充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王宥寧112年11月2日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立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立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52號被 告 林立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宸與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王宥寧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王宥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林立宸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王宥寧委託協助尋找適宜

之律師並預向王宥寧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詎林立宸於知悉王宥寧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王宥寧。

㈢林立宸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王宥寧委託而協助

轉售王宥寧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詎林立宸尋得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交付與王宥寧。

㈣林立宸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王宥寧詐稱:可協助安排以17,000元之價格購賣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王宥寧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至林立宸指定之帳戶,然林立宸竟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王宥寧表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王宥寧方查知上情。

㈤林立宸於110年2月間,受王宥寧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

鄒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林立宸竟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王宥寧。

㈥林立宸於110年2月3日,受王宥寧委託處理王宥寧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林立宸並因而向王宥寧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林立宸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元及本應屬於王宥寧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予王宥寧。

二、案經王宥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宸於偵查及於114年2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3 本案帳戶存簿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錢之行為。 4 被告與告訴人王宥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之行為。 5 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實曾持有本案手機之事實。 6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 證明本案房屋確實有出租予他人而產生可收取租金之權利,並由告訴人委請被告向承租人代收之事實。 7 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即LINE帳號暱稱「房客-Chris」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①被告有向本案房屋承租人收取房租但侵占入己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購買冰箱之費用,然並未替本案房屋承租人購買冰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254,045元(7,005+405+1,005+1,005+705+6,010+3,005+905+125,000+28,000+17,000+48,000+16,000=254,04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29日 7,005元 6 109年9月15日 705元 2 109年8月6日 405元 7 109年9月16日 3,005元 3,005元 3 109年8月19日 1,005元 8 109年10月10日 3,005元 4 109年9月20日 1,005元 9 109年10月29日 905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