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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件犯行,應從一重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之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又未經核准而出境,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出國是要去歐洲做餐飲工作,出境前一天才收到通知)、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 告 黃冠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明知其係民國89年次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5月17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936847號新北市112年第e017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2年6月13日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101旅營區入營服役,黃冠智並於112年5月22日親自簽收上開徵集令,詎黃冠智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及未經核准而出境之妨害兵役犯意,未遵期入營服役,且未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申請核准出境,即於112年5月23日出境未歸,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兵役通知簡訊、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及同條文第7款未經核准而出境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致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