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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玟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劉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方梓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故發生爭執,即以

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35號被 告 劉玟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奇與方梓蓉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發生爭執,劉玟奇可預見與他人拉扯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方梓蓉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方梓蓉壓制於地,致方梓蓉受有右側手背擦傷、左側上臂、右側膝部、頸部、左側中指挫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梓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玟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梓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玟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