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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藍星科技繳費單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記載補充為:「藍星科技繳費單3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9,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20分、21時47分、22時7分許詐

欺告訴人劉○群代繳費用3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超商服務員,不認識被告,但他常來店裡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家中公司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9,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自己並無償還代繳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20分、21時47分及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內,接續向店員即劉○群(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佯稱請代為繳納繳費單,隔日會償還款項云云,致劉○群陷於錯誤,代繳A05藍星科技繳費單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A05均未還款,劉○群亦催討未果,A05以此方式詐得利益9000元。

二、案經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請告訴人劉○群代墊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後均未還款之事實。 3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3張 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3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