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昂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詐欺告訴人A03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繪圖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萬5,47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朋友關係,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卡夾掉了無法領錢,需要借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支付兒女補習班費,明天即可以無卡存款方式還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美食街交付現金3萬元予A04,復A04又於同日12時至13時41分間某時許,以LINE向A03佯稱:卡夾掉了,還要幫媽媽轉錢,明日一起還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5,474元至A04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璦麟,張璦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A03匯款後,A04遲不還款且斷聯,A03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3萬5,474元,其中3萬5,474元係還款予張璦麟,並非係為幫媽媽轉錢,且被告至今未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璦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114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匯入張璦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5,474元,係被告用以還款予張璦麟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3萬5,474元,且承諾會於114年2月20日還款,然被告藉故拖延還款且斷聯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5,4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