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從背後觸摸告訴人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因相同罪名之性騷擾犯行,甫經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警詢時供稱因為無聊、偵訊時供稱臨時起意)、手段,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造成其食慾不振、心裡非常不適等語),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加油站服務員(見調查筆錄所載),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藥袋(藥物作用記載成人和青少年思覺失調症、重鬱症輔助治療),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稱不願調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內,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行走在其前方時,自告訴人背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行走在其前方時,自告訴人背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噁心、心理極度不適,且案發後不敢再次行經案發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行走在其前方時,自告訴人背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