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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源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7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準此,被告所為固未毀棄損壞短靴之本體,然依社會常情,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噁心、厭惡感而不願再使用該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房間,並舔舐告訴人所有之短靴,致令告訴人之短靴不堪用,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居住安寧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且本院已量處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80號被 告 林庭源 (略)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源與邱雅濡係朋友,邱雅濡、郭林婉婷係分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不同房間室友。林庭源受邱雅濡所託,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餵養邱雅濡所飼養之魚類,見該屋無人在家,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無故侵入郭林婉婷之房間後,舔舐郭林婉婷所有之白色短靴1雙,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林婉婷。嗣郭林婉婷返家發覺林庭源在上址,經質問後,林庭源坦承上情。

二、案經郭林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林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手機錄影影像畫面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拍攝上開舔舐短靴之影片,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然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被告所攝錄之對象係自己,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27